

自2026年7月20日起更新税务申报及税务汇算清缴程序
2026年7月20日,越南财政部颁布《第1934/QĐ-BTC号决定》,公布财政部管理职能范围内税务管理领域中被替代、废止的行政手续。
据此,本决定更新替换财政部管理职能范围内税务管理领域的78项行政手续,并废止18项行政手续,自2026年7月20日起施行,具体内容详见本决定所附附件。
其中,更新的行政手续包括税务登记、税务申报、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税收减免以及税务汇算清缴等领域的相关手续。被废止的行政手续包括:2025年12月30日《第4472/QĐ-BTC号决定》中序号为8、51、52、55、60、69、71、72、77、94、95、98、100、102、110的行政手续;2026年2月3日《第216/QĐ-BTC号决定》中序号为8、10、11的行政手续。
自2026年7月1日起实施双重征税协定的新指南
2026年7月1日,越南财政部颁布《第95/2026/TT-BTC号公告》,指导实施越南与其他国家及地区签订且已在越南生效的关于所得税和财产税的避免双重征税及防止税务欺诈协定;指导双边协商程序的实施;指导在关联交易企业税务管理中适用预约定价。
据此,本公告针对采用避免双重征税协定(「DTA」或「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MAP」)的双边税收协定,以及关联交易企业税务管理中适用关联交易定价方法的预先订价协议体制(「APA」)的文件作出实施、处理的详细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2条规定的适用对象包括:包括适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MAP」)和预约定价(「APA」)的对象;税务机关;以及参与实施税收协定、适用MAP和APA的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
第4条明确规定适用原则:当税收协定与越南国内税收法律存在冲突时,优先适用税收协定;但不得因此产生新的、不同于或重于国内法规定的纳税义务。
第10条列明税务机关拒绝适用税收协定的具体情形,尤其是基于税收协定受益原则予以拒绝的情形。
第II章第20节明确规定越南可采用的避免双重征税措施,包括:税收抵免法、税收饶让抵免法,以及间接抵免法。
第55条明确规定根据税收协定、越南作为成员方的其他税收国际条约或越南已签署的税收国际协议,收集和交换税收信息的原则及方式,其中包括自动信息交换。
第56条提及越南与各缔约之间在征收欠缴税款方面相互提供协助。
本公告自2026年7月1日起生效,并取代2013年12月24日《第205/2013/TT-BTC号公告》;2021年6月18日《第45/2021/TT-BTC号公告》。
企业所得税纳税期间的注意事项
2026年7月8日,越南税务总局发布《第4671/CT-CS号函》对纳税期间作出指导。
自2025纳税年度起,企业所得税纳税期间的确定按照《第67/2025/QH15号企业所得税法》第5条及《第20/2026/TT-BTC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据此,企业所得税纳税期间按照企业选择的公历年度或财政年度确定,但属于《第67/2025/QH15号企业所得税法》第2.2.c条第2.2.d條规定的企业除外(即在越南产生应税所得的外国企业,包括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数字平台经营的企业)。此外,根据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的《第252/2026/NĐ-CP号法令》第9.2.đ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按照会计法律规定的会计年度确定。
自2026年7月21日起,未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信息,最高可处以1亿越南盾罚款
2026年7月21日,越南政府颁布《第291/2026/NĐ-CP号法令》,对经《第102/2021/NĐ-CP号法令》及《第310/2025/NĐ-CP号法令》修订、补充的关于税务、发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的《第125/2020/NĐ-CP号法令》(以下简称「第125号法令」)的若干条款进行修改、补充。
据此,该法令自2026年7月21日起生效,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 修订、补充《第125号法令》第5.3.d条:对于根据越南法律、越南作为成员国或缔约方的国际条约、国际协议为信息交换之目的提供信息的违法行为,如属于应依据第19a条予以处罚的情形,则不再依据第14条、第15条及第19条予以处罚。
- 在《第125号法令》第II章第2节新增第3节及第19a条,有关提供信息用以信息交换目的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罚款额由1,000万越南盾至3,000万越南盾:对于拖延提供税务机关依法为信息交换目的所要求的信息,且逾期达五日或以上的行为。
- 罚款额由3,000万越南盾至5,000万越南盾:对于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为信息交换目的提供不准确或不完整信息的行为。
- 罚款额由5,000万越南盾至1亿越南盾:适用于以下行为:自提供信息期限或延期届满之日起15日后仍未提供信息;串通、包庇纳税人以阻碍税务机关为信息交换目的收集、核实相关信息。
加工出口企业(保税企业)内部流转货物的海关手续
2026年7月22日,越南海关总局发布《第19258/CHQ-GSQL号函》,就加工出口企业内部流转货物作出指导。
据此,出口、进口货物的海关手续(包括加工出口企业内部流转、调拨的货物),依据《第38/2015/TT-BTC号公告》第74条、《第39/2018/TT-BTC号公告》第1条第50款的规定办理,其由《第121/2025/TT-BTC号公告》第1条第45款进行修订、补充,并按照2026年2月2日《第8444/CHQ-GSQL号函》所附附录第17点的规定予以指导。
若在实际执行上述规定过程中遇到问题,企业可直接联系负责管理加工出口企业的海关单位,以获得具体指导。
关于指导实施《对外贸易管理法》的新法令
2026年7月22日,越南政府颁布《第292/2026/NĐ-CP号法令》(「第292号法令」),对《对外贸易管理法》的干条条款及组织、指导实施该法的措施作出详细规定。
其中,应关注的若干内容如下:
- 第2条:行政手续
- 允许通过多种不同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包括:通过国家公共服务门户网站、国家单一窗口信息门户网站、许可机关的公共服务门户网站在线提交;直接向一站服务服务窗口提交;或通过邮政服务寄送。
- 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字要求;关于将外文文件翻译成越南语并进行认证的规定,以及在线提交申请材料时使用数字签名的规定。许可机关可以通过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如适用)形式返回办理结果。
- 第3条:出口、进口经营自由权
- 越南商人(非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可自由从事出口、进口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不受已登记经营行业、业务范围的限制,但禁止或暂时停止出口、进口的货物除外。越南商人的分支机构也可根据授权开展对外贸易活动。
- 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外国商人的分支机构:须履行越南在其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所作出的承诺,并遵守工贸部公布的货物清单和实施路线;可直接出口自产产品或委托出口;可直接进口或委托进口根据投资登记证开展投资活动所需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
- 在越南无商业存在的外国商人:可在进出口权范围内在越南开展货物经营活动。
- 第4条:出口、进口货物管理
- 对于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进口货物:商人必须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
- 对于实行条件管理的出口、进口货物:商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
- 出口、进口货物必须遵守并符合相关货物管理政策的规定。对于属于应接受检查的出口、进口货物清单的货物,必须依法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 第5条关于禁止出口、禁止进口货物:《第292号法令》附录I对此作出详细规定。同时,规定部长及部级机关首长负责公布附有HS编码的详细清单。此外,还规定特殊情况下获准出口、进口禁止货物的申请程序及申请材料。
- 对于特殊对外贸易活动:
- 第13条规定《第292号法令》所附附录V中禁止从事暂时进口、再出口、转口贸易的货物清单。
- 第14.5条规定,暂时进口、再出口经营的货物,自办结暂时进口海关手续之日起,在越南境内停留时间不得超过60日,并可申请延期。
- 第16.3条规定,对于由商人生产并已出口却因保修、保养、维修、更换而暂时进口,并再出口返还外国商人的货物则暂时进口、再出口手续在海关机关办理,无需取得暂时进口、再出口许可证。
- 第19条规定,关于外商投资经济组织的货物转船(转口)经营:仅可采用货物从出口国直接运往进口国、不经过越南口岸的形式开展货物转船。货物必须符合已登记的经营行业、业务范围或投资登记证所载内容。
- 对于为外国商人加工货物的详细规定:第30条规定货物加工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及办理程序;第31条规定加工合同;第33条规定为履行加工合同而租赁、借用、进口委托加工方的机器、设备等。
《第292号法令》自2026年9月5日起施行,并取代《第69/2018/NĐ-CP号法令》。
2026年9月10日起劳动和社会保险领域的新处罚标准
2026年7月15日,越南政府颁布《第283/2026/NĐ-CP号法令》(「第283号法令」),规定劳动、社会保险以及越南劳动者依合同赴境外工作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处罚。
《第283号法令》自2026年9月10日起施行;取代2022年1月17日颁布的《第12/2022/NĐ-CP号法令》。
根据,《第283号法令》对劳动及社会保险领域多项违法行为提高处罚标准,其中应注意的若干内容如下:
| 违法行为 | 处罚标准 | 参照 |
|---|---|---|
| 1. 与就业、招聘及劳动用工管理相关的行为: | ||
| 非法成立为就业服务机构却开展 | 4,500万越南盾至6,000万越南盾 | 第10.3条 |
| 未按规定申报劳动用工情况;向参加招聘的劳动者收取费用;自劳动者开始工作之日起,未在劳动用工管理台账中完整记载、录入劳动者信息;… | 100万越南盾至300万越南盾 | 第11.1条 |
| 采用拉拢、引诱、许诺、虚假广告或其他手段欺骗劳动者,或以剥削、强迫劳动为目的进行招聘,但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 5,000万越南盾至7,500万越南盾 | 第11.3条 |
| 2. 与非法使用外国劳动者相关的行为: | ||
| 使用外国劳动者从事与工作许可证或免办工作许可证确认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工作。 | 每名违法劳动者500万越南盾至1,000万越南盾,最高不超过7,500万越南盾 | 第13.2条 |
| 使用未取得工作许可证或免办工作许可证确认书,或者工作许可证已过期的外国劳动者在越南工作。 | 3,000万越南盾至7,500万越南盾,具体金额根据违法劳动者人数确定 | 第13.5条 |
| 涂改、篡改文书、资料,或者在申请签发、补发、延期工作许可证或免办工作许可证确认书的材料中使用伪造证件。 | 4,000万越南盾至6,000万越南盾 | 第13.4条 |
| 3. 与劳动条件及劳动关系有关的行为: | ||
| 订立不符合规定类型的劳动合同、未完整载明主要内容,扣留劳动者身份证件、学历证书;或者强迫劳动者以金钱或其他财产作为履行劳动合同采取担保措施。 | 200万越南盾至2,500万越南盾 | 第15.1条及第15.2条 |
| 在工作场所实施性骚扰。 | 1,500万越南盾至3,000万越南盾 | 第17.3条 |
| 强迫劳动、虐待劳动者。 | 5,000万越南盾至7,500万越南盾 | 第17.4条 |
| 按时支付工资,未按约定向劳动者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夜班工资、停工工资;或限制劳动者自主支配工资的权利。 | 500万越南盾至5,000万越南盾,具体金额根据违法劳动者人数确定 | 第23.2条 |
| 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 2,000万越南盾至7,500万越南盾,具体金额根据违法劳动者人数确定 | 第23.3条 |
| 未保障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或换班期间依法休息;安排劳动者加班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 | 500万越南盾至7,500万越南盾,具体金额根据违法劳动者人数确定 | 第24.4条 |
| 在实施劳动纪律处分时,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健康、生命、名誉及人格尊严。 | 2,000万越南盾至4,000万越南盾 | 第25.3条 |
| 严重违反未成年劳动者规定:违反规定使用未达到法定工作年龄的人员,或安排其从事法律规定允许工作范围以外的工作。 | 5,000万越南盾至7,500万越南盾 | 第27.3条 |
| 4. 与劳动安全、职业卫生有关的行为: | ||
| 违反使用对具有严格劳动安全要求的机器、设备的规定:投入使用前未进行检验或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 2,000万越南盾至7,500万越南盾,具体金额根据违法机器、设备数量确定 | 第35.4条 |
| 继续使用经检验但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的机器、设备。 | 5,000万越南盾至7,500万越南盾 | 第35.5条 |
| 严重违反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培训规定:未实施培训却出具培训结果,或出具与实际培训内容不符的结果。 | 3,000万越南盾至5,000万越南盾 | 第36.2条 |
| 严重违反劳动安全技术检验活动规定: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或未实施检验却出具检验结果。 | 8,000万越南盾至1亿越南盾 | 第37.1条 |
| 5. 与社会保险、失业保险有关的行为: | ||
| 逃避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或失业保险。 | 最高可罚7,500万越南盾 | 第44.1条及第44.2条;第46.1条及第46.2条 |
| 弄虚作假、伪造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待遇申请材料。 | 每份材料罚款1,000万越南盾至2,000万越南盾,最高不超过7,500万越南盾 | 第47.2条 |
| 挪用劳动者应享有的强制性社会保险待遇款项。 | 按被挪用总金额的18%至20%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7,500万越南盾 | 第48.10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