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2026年7月20日起更新稅務申報及稅務匯算清繳程式
2026年7月20日,越南財政部頒佈《第1934/QĐ-BTC號決定》,公佈財政部管理職能範圍內稅務管理領域中被替代、廢止的行政手續。
據此,本決定更新替換財政部管理職能範圍內稅務管理領域的78項行政手續,並廢止18項行政手續,自2026年7月20日起施行,具體內容詳見本決定所附附件。
其中,更新的行政手續包括稅務登記、稅務申報、納稅申報、稅款繳納、稅收減免以及稅務匯算清繳等領域的相關手續。被廢止的行政手續包括:2025年12月30日《第4472/QĐ-BTC號決定》中序號為8、51、52、55、60、69、71、72、77、94、95、98、100、102、110的行政手續;2026年2月3日《第216/QĐ-BTC號決定》中序號為8、10、11的行政手續。
自2026年7月1日起實施雙重徵稅協定的新指南
2026年7月1日,越南財政部頒佈《第95/2026/TT-BTC號公告》,指導實施越南與其他國家及地區簽訂且已在越南生效的關於所得稅和財產稅的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稅務欺詐協定;指導雙邊協商程式的實施;指導在關聯交易企業稅務管理中適用預約定價。
據此,本公告針對採用避免雙重徵稅協定(「DTA」或「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式(「MAP」)的雙邊稅收協定,以及關聯交易企業稅務管理中適用關聯交易定價方法的預先訂價協議體制(「APA」)的檔作出實施、處理的詳細說明。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第2條規定的適用對象包括:包括適用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式(「MAP」)和預約定價(「APA」)的對象;稅務機關;以及參與實施稅收協定、適用MAP和APA的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組織和個人。
第4條明確規定適用原則:當稅收協定與越南國內稅收法律存在衝突時,優先適用稅收協定;但不得因此產生新的、不同于或重於國內法規定的納稅義務。
第10條列明稅務機關拒絕適用稅收協定的具體情形,尤其是基於稅收協定受益原則予以拒絕的情形。
第II章第20節明確規定越南可採用的避免雙重徵稅措施,包括:稅收抵免法、稅收饒讓抵免法,以及間接抵免法。
第55條明確規定根據稅收協定、越南作為成員方的其他稅收國際條約或越南已簽署的稅收國際協議,收集和交換稅收資訊的原則及方式,其中包括自動資訊交換。
第56條提及越南與各締約之間在徵收欠繳稅款方面相互提供協助。
本公告自2026年7月1日起生效,並取代2013年12月24日《第205/2013/TT-BTC號公告》;2021年6月18日《第45/2021/TT-BTC號公告》。
企業所得稅納稅期間的注意事項
2026年7月8日,越南稅務總局發佈《第4671/CT-CS號函》對納稅期間作出指導。
自2025納稅年度起,企業所得稅納稅期間的確定按照《第67/2025/QH15號企業所得稅法》第5條及《第20/2026/TT-BTC號公告》的新規定執行。
據此,企業所得稅納稅期間按照企業選擇的西曆年度或財政年度確定,但屬於《第67/2025/QH15號企業所得稅法》第2.2.c條第2.2.d條規定的企業除外(即在越南產生應稅所得的外國企業,包括從事電子商務經營、數位平臺經營的企業)。此外,根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的《第252/2026/NĐ-CP號法令》第9.2.đ條,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期間按照會計法律規定的會計年度確定。
自2026年7月21日起,未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資訊,最高可處以1億越南盾罰款
2026年7月21日,越南政府頒佈《第291/2026/NĐ-CP號法令》,對經《第102/2021/NĐ-CP號法令》及《第310/2025/NĐ-CP號法令》修訂、補充的關於稅務、發票行政違法行為處罰的《第125/2020/NĐ-CP號法令》(以下簡稱「第125號法令」)的若干條款進行修改、補充。
據此,該法令自2026年7月21日起生效,主要修訂內容如下:
- 修訂、補充《第125號法令》第5.3.d條:對於根據越南法律、越南作為成員國或締約方的國際條約、國際協定為資訊交換之目的提供資訊的違法行為,如屬於應依據第19a條予以處罰的情形,則不再依據第14條、第15條及第19條予以處罰。
- 在《第125號法令》第II章第2節新增第3節及第19a條,有關提供資訊用以資訊交換目的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
- 罰款額由1,000萬越南盾至3,000萬越南盾:對於拖延提供稅務機關依法為資訊交換目的所要求的資訊,且逾期達五日或以上的行為。
- 罰款額由3,000萬越南盾至5,000萬越南盾:對於未按照稅務機關要求,為資訊交換目的提供不準確或不完整資訊的行為。
- 罰款額由5,000萬越南盾至1億越南盾:適用于以下行為:自提供資訊期限或延期屆滿之日起15日後仍未提供資訊;串通、包庇納稅人以阻礙稅務機關為資訊交換目的收集、核實相關資訊。
加工出口企業(保稅企業)內部流轉貨物的海關手續
2026年7月22日,越南海關總局發佈《第19258/CHQ-GSQL號函》,就加工出口企業內部流轉貨物作出指導。
據此,出口、進口貨物的海關手續(包括加工出口企業內部流轉、調撥的貨物),依據《第38/2015/TT-BTC號公告》第74條、《第39/2018/TT-BTC號公告》第1條第50款的規定辦理,其由《第121/2025/TT-BTC號公告》第1條第45款進行修訂、補充,並按照2026年2月2日《第8444/CHQ-GSQL號函》所附附錄第17點的規定予以指導。
若在實際執行上述規定過程中遇到問題,企業可直接聯繫負責管理加工出口企業的海關單位,以獲得具體指導。
關於指導實施《對外貿易管理法》的新法令
2026年7月22日,越南政府頒佈《第292/2026/NĐ-CP號法令》(「第292號法令」),對《對外貿易管理法》的幹條條款及組織、指導實施該法的措施作出詳細規定。
其中,應關注的若干內容如下:
- 第2條:行政手續
- 允許通過多種不同方式提交申請材料,包括:通過國家公共服務門戶網站、國家單一視窗資訊門戶網站、許可機關的公共服務門戶網站線上提交;直接向一站服務服務視窗提交;或通過郵政服務寄送。
- 對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的簽字要求;關於將外文檔翻譯成越南語並進行認證的規定,以及線上提交申請材料時使用數位簽章的規定。許可機關可以通過紙質檔或電子檔(如適用)形式返回辦理結果。
- 第3條:出口、進口經營自由權
- 越南商人(非外商投資經濟組織):可自由從事出口、進口經營及其他相關活動,不受已登記經營行業、業務範圍的限制,但禁止或暫時停止出口、進口的貨物除外。越南商人的分支機搆也可根據授權開展對外貿易活動。
- 外商投資經濟組織、外國商人的分支機搆:須履行越南在其作為成員的國際條約所作出的承諾,並遵守工貿部公佈的貨物清單和實施路線;可直接出口自產產品或委託出口;可直接進口或委託進口根據投資登記證開展投資活動所需的機器、設備及原材料。
- 在越南無商業存在的外國商人:可在進出口權範圍內在越南開展貨物經營活動。
- 第4條:出口、進口貨物管理
- 對於實行授權管理的出口、進口貨物:商人必須依法取得相關許可證。
- 對於實行條件管理的出口、進口貨物:商人必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條件。
- 出口、進口貨物必須遵守並符合相關貨物管理政策的規定。對於屬於應接受檢查的出口、進口貨物清單的貨物,必須依法接受主管機關的檢查。
- 第5條關於禁止出口、禁止進口貨物:《第292號法令》附錄I對此作出詳細規定。同時,規定部長及部級機關首長負責公佈附有HS編碼的詳細清單。此外,還規定特殊情況下獲准出口、進口禁止貨物的申請程式及申請材料。
- 對於特殊對外貿易活動:
- 第13條規定《第292號法令》所附附錄V中禁止從事暫時進口、再出口、轉口貿易的貨物清單。
- 第14.5條規定,暫時進口、再出口經營的貨物,自辦結暫時進口海關手續之日起,在越南境內停留時間不得超過60日,並可申請延期。
- 第16.3條規定,對於由商人生產並已出口卻因保修、保養、維修、更換而暫時進口,並再出口返還外國商人的貨物則暫時進口、再出口手續在海關機關辦理,無需取得暫時進口、再出口許可證。
- 第19條規定,關於外商投資經濟組織的貨物轉船(轉口)經營:僅可採用貨物從出口國直接運往進口國、不經過越南口岸的形式開展貨物轉船。貨物必須符合已登記的經營行業、業務範圍或投資登記證所載內容。
- 對於為外國商人加工貨物的詳細規定:第30條規定貨物加工許可證的申請材料及辦理程式;第31條規定加工合約;第33條規定為履行加工合約而租賃、借用、進口委託加工方的機器、設備等。
《第292號法令》自2026年9月5日起施行,並取代《第69/2018/NĐ-CP號法令》。
2026年9月10日起勞動和社會保險領域的新處罰標準
2026年7月15日,越南政府頒佈《第283/2026/NĐ-CP號法令》(「第283號法令」),規定勞動、社會保險以及越南勞動者依合約赴境外工作領域的行政違法行為處罰。
《第283號法令》自2026年9月10日起施行;取代2022年1月17日頒佈的《第12/2022/NĐ-CP號法令》。
根據,《第283號法令》對勞動及社會保險領域多項違法行為提高處罰標準,其中應注意的若干內容如下:
| 違法行為 | 處罰標準 | 參照 |
|---|---|---|
| 1. 與就業、招聘及勞動用工管理相關的行為: | ||
| 非法成立為就業服務機構卻開展 | 4,500萬越南盾至6,000萬越南盾 | 第10.3條 |
| 未按規定申報勞動用工情況;向參加招聘的勞動者收取費用;自勞動者開始工作之日起,未在勞動用工管理台賬中完整記載、錄入勞動者資訊;… | 100萬越南盾至300萬越南盾 | 第11.1條 |
| 採用拉攏、引誘、許諾、虛假廣告或其他手段欺騙勞動者,或以剝削、強迫勞動為目的進行招聘,但尚未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 | 5,000萬越南盾至7,500萬越南盾 | 第11.3條 |
| 2. 與非法使用外國勞動者相關的行為: | ||
| 使用外國勞動者從事與工作許可證或免辦工作許可證確認書所載內容不符的工作。 | 每名違法勞動者500萬越南盾至1,000萬越南盾,最高不超過7,500萬越南盾 | 第13.2條 |
| 使用未取得工作許可證或免辦工作許可證確認書,或者工作許可證已過期的外國勞動者在越南工作。 | 3,000萬越南盾至7,500萬越南盾,具體金額根據違法勞動者人數確定 | 第13.5條 |
| 塗改、篡改文書、資料,或者在申請簽發、補發、延期工作許可證或免辦工作許可證確認書的材料中使用偽造證件。 | 4,000萬越南盾至6,000萬越南盾 | 第13.4條 |
| 3. 與勞動條件及勞動關係有關的行為: | ||
| 訂立不符合規定類型的勞動合約、未完整載明主要內容,扣留勞動者身份證件、學歷證書;或者強迫勞動者以金錢或其他財產作為履行勞動合約採取擔保措施。 | 200萬越南盾至2,500萬越南盾 | 第15.1條及第15.2條 |
| 在工作場所實施性騷擾。 | 1,500萬越南盾至3,000萬越南盾 | 第17.3條 |
| 強迫勞動、虐待勞動者。 | 5,000萬越南盾至7,500萬越南盾 | 第17.4條 |
| 按時支付工資,未按約定向勞動者支付或未足額支付工資、加班工資、夜班工資、停工工資;或限制勞動者自主支配工資的權利。 | 500萬越南盾至5,000萬越南盾,具體金額根據違法勞動者人數確定 | 第23.2條 |
| 向勞動者支付的工資低於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 2,000萬越南盾至7,500萬越南盾,具體金額根據違法勞動者人數確定 | 第23.3條 |
| 未保障勞動者在工作期間或換班期間依法休息;安排勞動者加班超過法律規定的時限。 | 500萬越南盾至7,500萬越南盾,具體金額根據違法勞動者人數確定 | 第24.4條 |
| 在實施勞動紀律處分時,嚴重侵害勞動者的健康、生命、名譽及人格尊嚴。 | 2,000萬越南盾至4,000萬越南盾 | 第25.3條 |
| 嚴重違反未成年勞動者規定:違反規定使用未達到法定工作年齡的人員,或安排其從事法律規定允許工作範圍以外的工作。 | 5,000萬越南盾至7,500萬越南盾 | 第27.3條 |
| 4. 與勞動安全、職業衛生有關的行為: | ||
| 違反使用對具有嚴格勞動安全要求的機器、設備的規定:投入使用前未進行檢驗或未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 | 2,000萬越南盾至7,500萬越南盾,具體金額根據違法機器、設備數量確定 | 第35.4條 |
| 繼續使用經檢驗但檢驗結果不符合要求的機器、設備。 | 5,000萬越南盾至7,500萬越南盾 | 第35.5條 |
| 嚴重違反勞動安全、職業衛生培訓規定:未實施培訓卻出具培訓結果,或出具與實際培訓內容不符的結果。 | 3,000萬越南盾至5,000萬越南盾 | 第36.2條 |
| 嚴重違反勞動安全技術檢驗活動規定:出具虛假檢驗結果,或未實施檢驗卻出具檢驗結果。 | 8,000萬越南盾至1億越南盾 | 第37.1條 |
| 5. 與社會保險、失業保險有關的行為: | ||
| 逃避繳納強制性社會保險或失業保險。 | 最高可罰7,500萬越南盾 | 第44.1條及第44.2條;第46.1條及第46.2條 |
| 弄虛作假、偽造社會保險、失業保險待遇申請材料。 | 每份材料罰款1,000萬越南盾至2,000萬越南盾,最高不超過7,500萬越南盾 | 第47.2條 |
| 挪用勞動者應享有的強制性社會保險待遇款項。 | 按被挪用總金額的18%至20%處以罰款,最高不超過7,500萬越南盾 | 第48.10條 |



